律师视点

张民强:食品安全领域索赔与追偿引发的“三国杀”

2017-10-17

摘要:1、认定标签瑕疵须同时满足实质上不影响食品安全、形式上没有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两个条件;2、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者对消费者支付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销售者因此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否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视具体情况而定。

 

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针对食品药品类产品的案件激增,尤其是职业打假人现象的不断涌现,引起了广泛讨论,其中,绝大多数案件涉及食品标签的违法违规情况。本文以预包装食品标签案件为例,浅析消费者对销售者、生产者的索赔权以及销售者对生产者的追偿权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万茗堂公司向华色酒香公司采购其生产的华色酒香北虫草酒。

 

2015年5月27日,消费者侯燕玉向万茗堂公司购买42度华色酒香北虫草酒1盒,玻璃瓶外包装注明产品名称、不适宜人群、贮存方法、生产日期及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T27588等内容,但未标明含糖量;

 

2015年6月,侯燕玉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所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总糖含量、不符合GB/T27558中第8.1.1的规定为由,主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万茗堂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共计2178元。侯燕玉提供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食品检验结果为标签项目不符合GB/T27588-2011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423号案件判决支持了侯燕玉的上述主张;

 

消费者王国娥亦通过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山民初字第379号案件判决取得同样裁判结果;

 

2015年8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万茗堂公司出具(京兴)食药监食罚(2015)19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华色酒香”北虫草酒确为标签项目不合格产品。………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676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华色酒香”北虫草酒8盒;3.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35640元,罚没款合计45316元。当日,万茗堂公司交纳了上述罚款;

 

后万茗堂公司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色酒香公司赔偿上述行政处罚款及消费者十倍赔偿款,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34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上述要求;华色酒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2016)京02民终3452号判决撤销了一审对行政处罚的赔偿判决,维持了对消费者赔偿款项的赔偿判决;万茗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2016)京民申2158号判决驳回了万茗堂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问题下的“三国杀”

 

       (一)消费者的索赔以及销售者、生产者的抗

 

       1、消费者索赔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以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十倍赔偿,绝大多数围绕《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下称148条款)展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站在消费者角度,一般认为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产品,即主张按照148条款要求支付十倍赔偿。

 

2、销售者或生产者的抗辩

 

在以往的案例中,销售者或生产者一般以148条款最后一句的但书主张属于标签瑕疵和原告的消费者身份两个方面进行抗辩。

 

(1)对于标签瑕疵的抗辩,事实上,148条款最后一句的但书已经明确了何为标签瑕疵,何时可以以此主张十倍赔偿,即认定标签瑕疵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实质上不影响食品安全;二是在形式上没有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包括选购时的误导(功能、概念、价格)以及使用上的误导。

 

假如涉案产品标签同时满足了以上两个条件,法院即认定为标签瑕疵而采纳销售者或生产者的答辩意见。例如在“陈华锋、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法官均以涉案产品已经标明配料,配料不因未标明各种配料的具体含量而改变,亦不能推定该标签误导了消费者对调和油配料的认知为由,采纳了销售者的答辩意见。与此相对应的是“杭州康钰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望巨贸易有限公司与邢东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产品中含有人工栽培人参,属于新资源食品,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属于食品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系消费者购买食品时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亦会直接影响相关人群的食用安全。据此,涉案商品的成分未依法标注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以此驳回了销售者、生产者关于标签瑕疵的答辩意见。

 

(2)对于销售者、生产者主张原告并非消费者以及原告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动机存疑这一答辩意见,事实上也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从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整治当前食品药品违法违规的严峻形势出发,对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不加考虑,旨在发动全社会推动对食品药品领域的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最高院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二)销售者对生产者的追偿权以及生产者的抗辩

 

1、消费者的索赔权不以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以及148条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以上两个法律规定均规定了消费者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索赔标准,但在理解上或者实际法庭辩论中,部分销售者或生产者以产品未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为由进行答辩,这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考虑到如果以这种实质性的食品安全为索赔标准,消费者将面临专业检验手段匮乏、检验成本高、受损害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等不利影响。基于这种考虑,《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的索赔设定了形式安全标准,即第26条的规定,从标识、卫生、质量等方面提出了形式上的标准要求,让消费者有了一个简便、安全的辨别途径,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充分性。

 

2、销售者受到的行政处罚不一定能够向生产者追偿

 

一般来讲,因生产者责任导致的产品问题造成消费者索赔的,生产者毫无疑问将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部分消费者维权以及职业打假人索赔的实际操作中,一般都会先向工商、食药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问题,由此便引发了行政处罚给销售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索赔的纠纷。

 

(1)销售者未履行审慎义务的情况下,不享有对行政处罚的追偿权。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教育相关当事人以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被处罚后还可以追偿,就达不到处罚的目的。而且行政处罚是对直接责任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其违法行为实施的。

 

《食品安全法》第58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55条规定: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条款均明确了销售者对所销售货物的查验义务,而涉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问题的案件中,食品标签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销售者可以预见的,销售者因此受到的行政处罚可以理解为因自身为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而受到的惩罚,不得转嫁到生产者头上,否则对不同销售模式的生产者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北京高院即认为:食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故国家针对食品安全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万茗堂公司销售的北虫草酒系标签项目不合格产品,相关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万茗堂公司的处罚是对其自身违法行为的处罚,现万茗堂公司要求华色酒香公司就其被行政处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2)因食品药品实质性安全问题导致的行政处罚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虽然在食品药品领域,因《食品安全法》第136条的规定,销售者有可能免除处罚,但仍然要受到没收产品等行政强制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时,销售者是有机会向生产者进行索赔的。

 

简单来说,如果销售者有过错的,不得就罚款和利润部分向供货商或生产者追偿,只能就采购货物本金的损失向供货商或生产者索赔。如果销售者无过错,则可以就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总额向供货商或生产者追偿。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各主管部门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不一,但鉴于《食品安全法》是产品质量领域的特别法,在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理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的规定,以利润作为违法所得,现实中却往往与此不一致。

 

三、法律风险防范前提下的“大一统”

 

消费者、销售者、生产者本应是互惠互利的市场经济参与主体,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进行经济活动,但毕竟现实中的经济活动多种多样,三类主体应该在做好风险防范的前提下,以市场监管部门为裁判方,努力达成利益目标的“大一统”。

 

对于消费者来说,应增强权益保护意识,以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客观上维护食药品领域的市场经济秩序。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也应该突破选择性维权的桎梏,维权目标从标签到产品实质、从大的市场参与主体到街边摊贩一视同仁,努力扭转各级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偏见。

 

对于销售者来说,作为直面市场广大消费者的重要一环,应努力做好采购人员的规则意识,加强法制学习,认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对于生产者来说,产品质量是生产出来的,做好源头控制,依法依规生产经营才是企业长青的基石。

 

总之,做好事前风险防范,拟定完善的采购合同等法律文书,加强企业的法务建设才能在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中实现风险的最小化和利益的最大化。

 

■ 作者简介

张民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具有多年企业法务工作经验,熟悉企业运行流程,擅长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企业合规管理、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票据纠纷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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