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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晶 庞学惠:浅析买卖合同货款结算、支付节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

2022-04-08
       货物买卖作为现代市场中最为常见的交易行为,已成为维系社会经济结构的核心内容之一。立法上,世界各国或各地区民法典或合同法普遍将买卖合同置于“典型合同”之首;我国的《民法典》亦是如此,更是在“买卖合同”章节中的最后部分明确规定了“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

在大量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乏货款支付问题或产品质量问题,而货款支付引起的纠纷则占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90%以上。如何去解决此类纠纷,则主要审查关于货款的结算、支付节点的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亦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现结合实务经验,对上述几点细节问题作简单的分析阐述。

结算与支付的统一性与区别
       结算与支付在票据、会计等层面有着明确的概念认识,参照票据、会计等相关规定及有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客观事实,笔者认为结算与支付在有偿合同中的主要区别为:结算是根据交易结果及双方约定对交割货款或合同/协议项下有关款项进行的计算、拨付;支付是付款人向交易对方支付货款或合同/协议项下有关款项的全部或部分,以履行付款人约定义务的行为。由此,我们认为,结算是对一个时期内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方面发生的经济收支往来进行核算和了结,其包括两个过程:即核算与支付,支付是结算的一个环节。

       有偿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大宗商品交易、多笔货物交易、劳务供应连续或持续的客观情况,决定了货款金额或其他相关款项金额无法在合同/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比如建筑材料(混凝土、钢筋)的买卖交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等,需要在合同/协议中对款项的结算、款项的支付分别进行明确约定。

       为方便对买卖合同中相关具体条款的分析,本文将“结算”作限缩性认识,即将结算中的“计算”/“核算”行为并仍以“结算”为命名进行分析,另将结算中的“支付”单列出来进行分析。

买卖合同中的结算、支付节点
       若买卖货物为“卖方市场”,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基本为先款后货,该约定简单明了,基本不会出现因货款支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故因货款支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均是基于买卖货物为“买方市场”及双方约定货后付款的情形发生的。货后付款的方式也是五花八门,我们仍以大宗商品交易、多笔货物交易并存在结算、支付约定的情形下进行分析,以下以混凝土买卖合同为例:

       ★关于结算:混凝土买卖基本为“买方市场”,鉴于混凝土货物的特殊性及买卖的连续性、多发性,决定了混凝土供货后、付款前需要定期结算(即上述提到的“核算”/“计算”,也是当事人通常提到的“对账”)。结算的方式主要以下几种:1.以供货数量标准核算应支付货款金额(比如每5000/1万方量一核算);2.以固定期限标准核算应支付货款金额(比如每一月/季度一核算);3.以工程进度为标准核算应支付货款金额(比如,工程达到±0/每几层/主体完工时进行核算)。

       ★关于支付:上述行为完成后,如何付款的问题,双方在合同/协议中再次约定,将每次的核算/计算金额再次分期付款,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约定:

       1.以核算/计算金额为准并在约定时间内一次性付款。

       2.以核算/计算金额为准按比例并分期支付。

       3.支付核算/计算金额的一定比例,余额并入下一次核算/计算中继续按比例约定支付;累计的余额,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付清。

       4.付款与核算没有关系,即核算之后并不当然付款。双方仍约定“以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为支付货款条件”或约定“货款的支付节点与拨款周期依据总包合同拨款方式拨付工程款为前提”。该种付款约定在建筑材料买卖中尤为常见。

       上述第1、2种方式的约定,货款金额、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均明确,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3种方式中“累计的余额,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付清”的约定,鉴于出卖人对“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届满”根本无法掌握,导致出卖人的救济权利无法行使,该约定实为“约定不明”。第4种方式的约定更是与“有钱时再还”的约定如出一辙,实为“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出卖人在给予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同时,笔者建议,出卖人尽量在合同谈判磋商过程中,在买受人付款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前提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补充约定“买受人全额付款的最后期限”,以方便出卖人能够明确自己的救济时间。

       另外,关于分期付款方式,《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七条对“分期付款”作出如下定义:“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前述规定虽强调三次以上才构成分期付款买卖,不过并没有明确规定该“三次支付”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关系,有观点认为“基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先行给付性和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标的给付后至少应当还剩两期价款没有支付。”买受人可以是未支付某一期或某几期到期价款的全部,也可以是未支付某一期或某几期到期价款的部分。“五分之一”的标准是法定最低限度,若约定了较该标准更高的比例(如四分之一),则以约定为准;若约定了较该标准低的比例(如六分之一),则仍以法定的“五分之一”为准。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系由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衍化而来,关于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立法要旨究竟是保护出卖人还是买受人,一直未有定论。笔者认为,《民法典》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已到期价款的”的规定,其更多的是为防止出卖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更好地维护买受人的利益。笔者建议,从出卖人的角度,在适用上述规定的过程中,以向买受人发送书面催款函或委托律师向买受人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进行催款。出卖人催告后,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出卖人即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时,如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归于消灭。

       《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据此,笔者建议,无论从买受人或出卖人的角度,均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其所受领的价款,但扣留的数额不得超过买受人应支付的使用费或者买受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

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
       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时,出卖人可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计算、主张。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另,《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例》第三条对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作了划分(中小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并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出卖人若属于中小企业,在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可以主张买受人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契约自由精神虽系贯穿于合同的根本精神,但通晓法律法规中对己方有利的条文,无疑对合同的谈判与磋商大有裨益。希望笔者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可以为存有疑惑的客户提供具有参考性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