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麻方亮:企业债权高效回收的公司法绝技

2020-02-21

时代的一粒灰,落在个人那里,可能就是一座山。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来势汹汹,导致的各行各业大规模停业造成了巨额损失,众多企业已面临生死攸关的局面。根据清华大学、北京大学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调查数据看,受疫情影响,29.58%的受访企业认为此次疫情将使2020年营业收入下降幅度超过50%以上,58.05%的受访企业预期营收下降20%以上。同时,85.01%的受访企业认为其账面上的流动资金仅能维持公司运转不超过3个月,生存压力凸显。

 

因此,疫情影响下能解决企业现金流的方法都是好方法,外部债权的应收尽收也将是任何企业必须解决的问题。为了提高债权回收的效果,尽量避免诉讼程序中执行不能的情况,除了一般性的诉讼策略之外,公司法上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则可以成为债权回收时的独门绝技。以下规则解读适用的债务人均假设为公司法人,并附有可参考的案例。当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诉讼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无法一概套用,但我们希望尽量能从有说服力的案例中提取某些共性的规则,以便债权人参考使用。

 

招式(一):看债务人公司股东是否有出资瑕疵

 

律师解析

 

1、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法律义务,瑕疵出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常见的出资瑕疵形式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等。

 

2、债权人发现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债权人发现公司设立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要求对此有协助情形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实践中抽逃出资情形多样,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关系转出出资、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其他行为等。

 

5、特别提醒债权人需要注意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2014年实施之前的“垫资注册”现象,即债务人公司股东使用自身或第三方的资金进行公司注册,验资报告出具及公司注册完毕后即将注册资本以虚假交易或无任何名义转出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公司的注册时间在2014年之前,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实缴,建议债权人可以特别注意寻找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

 

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与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德泉、孟德军、刘更华、张保国、张玉洁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鲁民终1392号】。

 

招式(二):看债务人公司股东是否有不当减资

 

律师解析

 

1、公司减资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过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变更登记等。

 

2、通知债权人程序是否合法的认定是公司减资是否不当的主要争议点,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或通知不当时,视为抽逃出资,此时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被突破,债权人可以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对于债权人应当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前者“已知”应做扩张解释,应当包含与公司正在或已经发生交易或订立合同的任何债权人;后者“未知”应做限缩解释,仅限于依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尚不可知的债权人,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受害人、产品质量纠纷的受害人等不特定的债权人。

 

4、对于已知债权人须书面通知并征求其意见,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而对于未知债权人可以公告。实践中常见的报纸公告仅可适用于未知债权人,否则,视为减资不当。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沪02民终10330号】

 

招式(三):看债务人公司股东增资时是否有出资瑕疵

 

律师解析

 

1、无论是违反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还是违反增资义务中的出资义务,股东都必须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对于增资瑕疵的情形,负有增资义务的股东须在增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催收资本属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勤勉义务的内容,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违反该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此时债权人追索时的被告主体不但可以包括债务人公司,还可以包括增资瑕疵的股东及对此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追索范围进一步扩大。

 

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浪潮集团有限公司、福海工业(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4)鲁民四终字第155号】。

 

招式(四):看债务人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否有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形

 

律师解析

 

1、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认定,实务界之前有着不同看法,支持与否定的案例都有存在。但《九民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原则就会有例外,会议纪要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对于例外情形一,需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时刻注意债务人公司是否具备可破产情形。

 

4、对于例外情形二,则相对容易理解,但实践中也不常见。因为现在公司注册采用50年、100年的出资期限的情况很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需要有明确的截止点即可,对于期限多长不予考虑,除非是极其恶意的情形。

 

招式(五):看债务人公司的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发生过股权转让

 

律师解析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若因为出资瑕疵的问题一直存在,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股权在历次转让过程中的登记股东均承担责任。

 

3、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认定,仍需要注意其认缴期限是否到期的问题。

 

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裕高与贵港市旭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粟莉军等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4)桂民提字第19号】。

 

招式(六):看债务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否可以被否认。

 

律师解析

 

1、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属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而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其使用必须从严掌握。比如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连带的股东仅限于实施上述行为的股东;不是彻底、全面、永久否定公司人格等。

 

3、《九民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指出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4、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5、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6、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可以认为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的情形。

 

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招式(七):看债务人公司股东是否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律师解析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再进一步,若上述人员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若上述情形系债务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债权人也可以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九民会议纪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做了进一步明确,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5、会议纪要同时明确指出股东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可以提出相应抗辩,例如:已采取积极措施;小股东不是公司董事或监事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等。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林铭洋、林华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916号】

 

招式(八):看债务人公司的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合法

 

律师解析

 

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与公司减资时股东的通知义务同等标准,通知与公告两种方式针对的债权人类型是不同的,书面通知应针对全部已知债权人,公告仅针对未知债权人,两种方式不可混淆。

 

4、实践中大部分的公司清算组仅履行了公告义务,债权人可以针对已注销的公司债务人核查其清算组义务的履行情况。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维香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2249号】

 

最后的建议

必须要明确的是,之所以称之为公司法上的“绝技”,一是因为这是目前很多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能不熟悉这些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则,二是因为规则作为权利而使用可能有且只有一次机会,比如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仅以其出资为限,即当其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达到其出资数额后,其他债权人则不得再使用本规则。同时,在使用上述规则时,债权人必须根据个案情况做更深层次的理解,比如股东出资虽有瑕疵但其提出时效抗辩时该怎么办?再比如债权人是在本诉中直接将瑕疵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亦或是另案起诉?这些实际操作问题有待个案具体解决。以上为笔者个人总结的债权人可以利用的公司法上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则,如有遗漏,可探讨补充,希望每一个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能早日解决现金流之殇。

 
 

或许您还想看

麻方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麻方亮: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初探

麻方亮:浅谈股东知情权的正确打开姿势

麻方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不应随意加速到期

麻方亮: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司法认定

麻方亮:关于清算组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探讨

麻方亮:从上海二中院审判白皮书看公司决议的规范形成方式

麻方亮:公司未有分红决议时股东强制分红权的适用

麻方亮:从最高院的两则案例看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麻方亮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导师。麻方亮律师具有艺术与法律的双重教育背景,专注于文娱产业及公司法的法律实务,执业领域包括公司投融资、并购重组、公司法争议解决等,尤其熟悉影视、体育等文娱产业的公司法律实务,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联系方式

电话:13220160605

邮箱:mafangliang@deheng.com

 

?质控人:王鹏飞  争议解决业务中心副总监、公司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主任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如需转载、节选,请在后台留言联系小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