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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继山、韩佳欣:股东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比较分析

2020-03-29
 
 
 
 
 

股东协议通常是指封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方式、权力分配等的约定,常见的股东协议包括表决权拘束协议、股东会的私人安排、董事会的私人安排、雇佣协议、股权收买协议等。股东协议相较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治理方式,具有形式灵活、程序精简、私密性强等诸多优势,已成为实践中公司自发拓展自治空间的有效手段,我国《公司法》也已事实上承认公司协议存在的价值。

 

一、股东协议的性质

 

1.股东协议具有明显的合同属性

 

股东协议缔结自由,形式自由,内容自由,具有极为明显的合同属性。《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官方评论曾明确将股东协议视为合同,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其认定为合同。以(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判决为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投资协议其本质应属于合同, 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

 

2.股东协议同时受《公司法》约束

 

虽然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将股东协议认定为合同,但在协议效力认定的过程还不能忽视协议中组织规范的功能特性——而这恰恰有赖于公司法的调整。以(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判决中的股东投资协议为例,因争议条款主要涉及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配及调整,不涉及《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单纯以《合同法》视角对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但如果某股东协议约定,该公司由股东甲经营,其余股东无权查看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便该协议由全体股东签名,符合意思自治的要件,那么从公司法视角来看,该协议就因违反《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而无效。我国《公司法》中虽未明确肯定股东协议的组织属性,但《公司法》第34条、第41条有关“全体股东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股东之间的协议”等表述已经隐晦的肯定了股东协议的价值。股东协议做为具有《合同法》及《公司法》双重属性的商事合同,实务裁判常因法院对其属性的认定方向不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实务中常见股东协议纠纷及判决分析

 

1.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效力上仅次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内容违该协议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基本案情】杨帆、舒满平为世纪盛康公司原股东,2009年9月28日,杨帆、舒满平作为甲方,中证万融公司作为乙方,世纪盛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中证万融公司对世纪盛康公司增资入股。增资完成后,世纪盛康公司董事会由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3人。董事长在乙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副董事长在甲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2009年9月29日,增资扩股后的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变更为赵丙贤(中证万融公司委派)、副董事长吴芳(杨帆、舒满平委派)。2010年1月,世纪盛康公司股东内部又进行了股权比例调整,并增选了公司董事。2014年3月20日,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未参会的情况下,世纪盛康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赵丙贤担任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吴芳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320董事会决议)。中证万融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20董事会决议。本案西安中院一审、陕西高院二审均驳回了中证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证万融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撤销320董事会决议。

 

【判决要点】本案中,该决议内容违反股东间的协议,是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撤销320董事会决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最高院认为,该股东间协议的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320决议选举吴芳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芳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间协议可视为股东会决议。

 

【案号】(2016)沪0117民初12253号

 

【基本案情】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12月,徐正旺与王映革收购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后,徐正旺与王映革分别享有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50%股权,同时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徐正旺为执行董事。2014年10月11日,徐正旺与王映革签订《财务管理协议》一份,对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事项作出约定,并约定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正旺与王映革轮流担任2年。2015年5月8日,徐正旺与王映革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各担任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年,王映革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徐正旺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依此类推,后续每人各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年;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00万元。同日,徐正旺与王映革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徐正旺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映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同日,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徐正旺改为王映革担任。2015年6月24日,经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2016年徐正旺起诉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云兮商贸公司与王映革协助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判决要点】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徐正旺与王映革两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合同所约定内容是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有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事项,双方所达成合意具有被告股东会决议性质。公司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即可视为形成公司决议,并不必须要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而且系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

 

3.公司基于股东协议内容进行计票产生的公司决议有效。

 

【案号】(2016)赣05民终328号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29日,以华电公司及其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胡达为甲方,以张国庆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上述协议约定的事项,在2010年4月27日-28日董事会上商议,在2010年6月10日董事会上商议后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时,二份协议的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华电公司2014年6月25日订立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华电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2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就“关于解救公司经营危机的建议方案”、“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纠纷案判决结果通报及增效扩股决议执行的议案”等进行了投票表决,张国庆、周正康等股东投了反对票,华电公司2015年12月10日根据该公司及其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胡达与张国庆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期权授予协议》的约定,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7〕号《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驳回张国庆、周正康的诉讼请求,后张国庆、周正康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从《期权授予协议》、《股份认购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两份协议中张国庆均自愿承诺和保证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之前,张国庆所持股份之投票与大股东胡达保持一致。该条款的目的是确保双方行动的合意性,其重复出现在两份协议中,恰恰体现了上述条款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作出的安排。两份协议上均有张国庆、胡达本人的签字确认和华电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上述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

 

4.股东协议约定增资,该协议合法解除后,被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增资款,股东不得以相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

 

【基本案情】2003年6月,青海碱业设立,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各持股92.737%、6.537%、0.726%。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关于青海碱业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书》)及《附录》各一份,约定:新湖集团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35%的股权,其中29510.770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0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同意放弃增资部分的优先认购权。另外,《增资扩股协议书》还约定新湖集团有权委派董事和监事,有权对重大决策进行审批等内容。

 

新湖集团将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分批缴纳用于增资青海碱业的出资。本次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145266万元,各方股东及持股比例不变。

 

《增资扩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青海碱业于2007年8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新湖集团委派的林兴为公司董事。2007年8月22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共同签署了青海碱业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新湖集团取得青海碱业35%的股权后,又将其中的10.83%转让给浙江新湖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创业)。

 

2009年5月26日,新湖集团以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为共同被告,以青海碱业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其增资后,浙江玻璃利用其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未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保障其应有的股东权益。

 

本案先后经绍兴中院一审判决合同解除,青海碱业返还资本公积金;经浙江高院二审判决,合同解除,但撤销返还资本公积金的判决内容;最后经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原判。

 

【判决要点】本案系股东权益纠纷与合同违约纠纷之竞合。一审、二审法院分别从《合同法》及《公司法》的角度出发,对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书》做出了不同性质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当解除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同时《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依照该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新湖集团请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请。在浙江玻璃违约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浙江玻璃应负返还责任。而青海碱业虽未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青海碱业的全体股东均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上签字,可以代表青海碱业的法人意志,且在《增资扩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涉及关联交易、关联担保及占用资金的行为体现为浙江玻璃与青海碱业共同形成的意思表示。故青海碱业作为实际占有该资本公积金的主体,在基础合同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应与浙江玻璃负连带返还责任 进而判决浙江玻璃应向新湖集团返还50000万元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青海碱业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其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且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理,对于公司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资。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因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致使新湖集团不能实现《增资扩股协议》目的,新湖集团有权解除合同。但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80元资本公积金已形成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依据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和《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新湖集团不得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和青海碱业主张返还该资本公积金。

 

三、股东协议效力认定思路

 

通过对以上股东协议纠纷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实务中对股东协议效力的认定思路存在明显差异,需要从缔约内容、缔约股东数量等多维度进行综合分析。从缔约内容来看,如果股东协议仅涉及股东间财产性权利义务内容,其合同属性更为明显,更倚重合同法的效力判断规则;如果股东协议更多的涉及公司管理层面的内容,如表决权拘束协议,则对其的认定应更多的从公司法层面进行展开。从缔约股东数量来看,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效力更高,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效力等同于公司决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部分股东签订的协议若不存在无效事由,则在签订协议的股东间有效,但对涉及公司治理的问题一般无法产生拘束力。

 

 

 

侯继山律师,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德衡总所管理主任,擅长公司,金融和银行,投融资与并购,企业重组与破产清算等业务。先后担任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国资委、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市南海新区等多家政府机构,青岛国信集团、青岛西海岸民联集团、青岛建设投资公司、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琅琊台集团、青岛乾程集团、青岛院士港等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先后代理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富航房地产开发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有限公司等多起破产清算案件,已承办上百件民事、经济案件,实务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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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佳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海洋大学国际法学硕士,擅长破产重组、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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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黄振达  公司业务中心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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