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孙喜华:从一则案例看资管业务纠纷中资金方的追偿路径

2020-03-21
一、案例

 

该案例来源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初35号】,该案例为终审判决,基本案情如下:

 

1. 2013年,广发银行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管理受托资产,由广发银行担任托管人。

 

2. 2015年11月25日,中城建安徽公司(转让方及回购方)与中山证券公司(代表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委托人)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标的应收转款收益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5亿元。

 

3. 2015年11月25日,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中城建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 2015年11月25日,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中城建安徽公司以其依据《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享有65642万元应收账款为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设定质押担保。

 

5. 2015年11月22日,中山证券公司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授权书》,载明根据该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公司作为质权人需办理质押登记,授权该行作为其代理人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办理完毕质押登记。

 

6. 2015年12月1日,中山证券公司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向中城建安徽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亿元。

 

7. 2018年4月11日,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中山证券公司分别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的通知》,该两份通知均载明因中城建安徽公司及中城建公司与兴业信托、淮南城投公司经济纠纷一案危及该行权益,现依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正式通知中城建安徽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8. 中城建安徽公司未按通知履行回购义务,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中山证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9. 该案经安徽高院一审,认可广发银行作为原告适格,原告的主要诉求得到支持,最终一审裁判生效。

 

二、资金方直接作为原告是否适格

 

该案例中,中城建安徽公司答辩认为广发银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判决书虽然没有列明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具体答辩理由,但从判决书说理看,中城建安徽公司大概率会以广发银行并非主合同《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签约主体,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答辩理由。安徽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广发银行作为委托人,中山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签订《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设立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中山证券公司出借的5亿元资金实为委托人广发银行所有,且该委托出借关系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予以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亦直接约束广发银行与中城建安徽公司。本案中安徽高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为广发银行作为原告是适格的。

 

 
三、资金方与通道方的法律关系

 

资产管理业务中,常见交易结构是资金方作为委托方,委托通道方将资金投资于实际用资方,实践中通道方可能有一个,亦可能有二个甚至更多,也即多层嵌套(嵌套两层及两层以上),但万变不离其宗,基本交易模式都是由通道方在资金方和实际用资方之间建立资金融通渠道。本案就是一笔典型的资产管理业务,通常也称为非标业务。

 

本案中,安徽省高院认为资金方广发银行与通道方中山证券为委托法律关系,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认定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直接约束广发银行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因此广发银行作为原告适格。据此亦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即便中山证券作为通道方不起诉,广发银行单独提起诉讼也是适格的。

 

委托方与通道方是构成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在违约事件出现后追索路径的选择是不同的。如果构成信托法律关系,资金方通常不能越过通道方直接对实际用资方进行追索。如果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则资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直接对实际用资方进行追索则是可以的,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那么如何认定资金方方与通道方是构成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呢。一般认为,信托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但也不尽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因此除信托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也有可能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另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从监管机构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定义来看,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似乎都符合《信托法》中关于信托定义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商事交易如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本来就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再加上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人为增加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妥善审理此类案件,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因此综合来看,对其他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资金方与通道方是构成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委托法律关系,实际并没有非常清晰的边界,司法实践中需要我们借鉴穿透式审判思维并结合个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四、资金方直接追偿路径实务建议

 

鉴于资金方与通道方之间法律关系不同,资金方直接行使追偿的路径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分别提出实务建议如下:

 

(一)资金方与通道方为信托法律关系

 

在资金方与通道方实质为信托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以及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即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便与委托人分离,转移给受托人,因此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无法直接向实际用资方进行追索。实践中通常采用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受托人将融资债权向委托人进行转让,如果是多层则逐层转让,只要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委托人作为受让人即有权向实际用资人直接追偿。另一种模式通常存在于纯通道业务中,所谓纯通道业务,通常由委托人驱动,借助通道方把资金给实际用资方,但通道方不进行主动管理,也不负责募集资金,只是承担账户监管、结算和清算等事务性工作,收取较低的管理费用。纯通道业务中,通常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终止时或合同终止时,存在债权、收益权等非现金资产时,受托人有权将未变现的债权、收益权等非现金资产以以其现状返还给委托人或其授权指定的适格接收人,视同分配、清算完毕。现状返还通常也称为原状分配,这种情况下资金方与通道方可以通过签订财产现状返还协议或者以发送财产现状返还通知书的方式,把资产管理中的财产做现状返还,如果存在多个通道方,则可以层层返还,资金方在接收到返还的财产后,自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实际用资方直接行使追偿权。

 

(二)资金方与通道方为委托法律关系

 

在资金方与通道方实质为委托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资金方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或第四百零三条作为依据进行追偿。在资产管理实务中,有的资金方、通道方与实际用资方直接签署三方甚至多方协议,实际用资方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知晓资金方与通道方之间的代理关系,资金方与实际用资方自然可以认定直接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在不签署三方或多方协议的情况下,实务中实际用资方多数情况下亦知晓资金方作为委托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资金方实质与实际用资方直接建立法律关系,资金方可以对实际用资方直接追偿自不待言。即便实际用资方并不知晓委托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如实际用资方违约,通道方此时应当向资金方披露实际用资方,资金方因此可以行使通道方对实际用资方的权利,也即直接向实际用资方追偿,实际上可以起到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相同的效果。

 

因此不管资金方与通道方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资金方均有路径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对实际用资方进行追索,实践中需要根据资金方诉求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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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喜华律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原中国金融学院),曾长期在大型股份制银行省级分行、大型股份制银行总行直属行业事业部的公司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工作,在不良资产清收诉讼及执行、资管业务实务、基金业务实务、债权及股权项目尽调、供应链融资、合规风控管理、投融资顾问等方面均具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


从事律师职业后,在金融争议纠纷解决及执行、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再审等诉讼业务方面,以及公司股权及资产并购、供应链金融、公司法实务、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大型国企法律顾问等非诉业务方面,均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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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徐宇辉  基金、信托与资管业务中心副总监、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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