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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讯!德衡律师多位律师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修改意见被采纳

2021-08-05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以《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司法部办公厅专门向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等三家律师事务所发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为此,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牵头组织了各地办公室及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各地办公室的土地、房地产等专业领域的专家律师,对上述送审稿进行深度研讨,从修法思路、法律现状、理论基础、基层实践等方面对送审稿提出反馈意见,并有多条修改意见被采纳。

  1.修订草案第二条原文

  第二条 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和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修改建议

  第二条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和自然资源部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2021公布版条例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2.修订草案第三条原文

  第三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土地开发、保护、建设 活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修改建议

  第三条 整体改为“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不得进行不符合国土空间 规划的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

  2021公布版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3.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三款原文

  第六条 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

  土地调查结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修改建议

  第六条 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2021公布版条例

  第六条 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4. 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原文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出让;

  (二)租赁(出租);

  (三)作价出资(入股)等。

  修改建议

  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出让;

  (二)租赁;

  (三)作价出资等。

  2021公布版条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5.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原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用地市场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修改建议

  删除第二个“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主语重叠之嫌。

  2021公布版条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建议修改部分已做删除)

  6.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原文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征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预存,未足额预存的,不得申请土地征收。

  修改建议

  申请土地征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安置费用,在申请用地时足额存入征地补偿安置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未足额预存的,不得申请土地征收。待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完毕后,应依法予以审计。

  2021公布版条例

  第三十二条 第四款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7.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原文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

  (二)产权明晰、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

  (三)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

  修改建议

  删除“(三)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

  2021公布版条例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建议修改部分已做删除)

  8.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原文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经济关系调整等内容,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修改建议

  “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改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2021公布版条例

  第四十条 第二款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审批部分已做删除)

  9.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原文

  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并申请其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

  修改建议

  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一并申请其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

  建议将“附着物”改为“附属设施”,以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2021公布版条例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与修改建议含义相同)

  10.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五条 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及农村村民住房受法律保护。

  修改建议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及农村村民住房受法律保护

  2021公布版条例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