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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庆:被公司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后官司缠身,如何脱困?

2022-08-31

  被公司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因此导致自己官司缠身甚至被限制高消费的现象屡见不鲜,针对涉案诉讼是逐个突破还是直接变更登记根除隐患,本文从案例出发分析法院裁判观点,解除大家的困惑。

案例

  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耿先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16年4月13日,耿先生入职欢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耿先生的工作内容主要从事品牌部总经理岗位。2018年7月31日,索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耿先生开具了离职证明。同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7月31日起解除。2019年8月2日,欢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

  耿先生在职期间,欢乐公司于2017年成立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耿先生,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任免。执行董事任期届满,经股东委派可以连任;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向股东报告工作、执行股东的决定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欢乐公司做出决定委派耿先生为公司执行董事。

  2018年12月18日,耿先生向欢乐公司、商贸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为耿先生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和变更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欢乐公司随之回函称变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要求不属于离职手续范畴。耿先生遂将商贸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结果

  商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耿先生应予配合。如商贸公司届时不办理的,则商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耿先生作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耿先生在公司工作期间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是众多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情形中的一种,其他情形还包括乡村不经常外出的老人、身份证丢失的人、在校学生、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亲戚朋友等,此类人员被登记为挂名法定代表人通常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转嫁自身的法律风险、利于办理各类业务。俗话说:“上车容易下车难”,不论是基于情面还是无知,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后有可能面临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想要公司配合办理变更却受到百般阻碍,利用法律武器纠正错误的登记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有利保障。

  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为关键词,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全国法院已公开的类似裁判案例,截止到2022年7月,共查询到500余起案例。考虑到时间问题及排除部分浅相关的案例,笔者深度分析其中的100个法院裁判案例,通过分析法院的裁判观点得出如下意见:

一、此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脱困

  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请求终止其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如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法律救济,其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因此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存在部分法院以相关纠纷为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但,大部分法院认为,若公司怠于进行该变更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公司应召集股东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公司不作为及工商登记管理障碍不应成为司法介入登记涤除及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阻却事由。司法审判作为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如仅以上述现实操作障碍为考量依据,轻易关闭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则必然导致积极行使权利的无过错当事人无法有效保护自身利益,甚至承担变更登记无法进行而带来的不可预测责任和风险,而怠于履行义务的过错方利用法律规则的空白继续惫懒而无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或者接受惩罚,实为破坏了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应当维护的秩序。

二、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一)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关联性基础,则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等的立法宗旨。若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员工、不从公司领取报酬、不持有公司证照及印章且并未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活动,一般认定为不具备或已丧失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和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法院一般支持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可以通过辞职的形式或者明确书面通知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等形式解除委托关系。

  (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具备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即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并不对等,这些现状确实造成原告在现实中的权责不一致,有失公允。

  (四)从风险规避及利益保护层面来说,作为一个与公司无实质性经济利益关联的自然人,如果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违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外,也将可能损害公司的权益;另外,由于登记公示产生权利外观,被告的债权人对于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信赖利益,在被告经营的过程中有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受到损害,不利于正常交易安全。

  (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职务担任人有权选择继续担任或不担任公司的经理。若职务人曾向公司表达不再担任经理高管职务,并要求公司进行改选,但公司一直未予以处理,此消极行为有变相强迫职务人继续履职之嫌,违反了前述民法典的自愿原则。若无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意愿,公司理应到登记机关涤除将自然人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除得出的上述基本意见外,针对具体案子还包括其他很多个案观点,例如,从公司法角度看,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三年,大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包括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法律明确规定任期届满应当进行重新选举,每一位董事也都有重新选择和被选择的权利,尽管法律也允许连选连任,但是任期届满后也必须履行重新选举的法定程序等,若任期期满,当事人有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结论

  综合上述理由,在符合违背真实意思被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且不考虑其他特殊事项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为保护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挂名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的做法,违背了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市场秩序之稳定,将导致相应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在公司治理的实践中应当予以纠正并杜绝,对于要求公司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已经掌握的判例,笔者已经代理过几起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案件,取得的结果与上述分析观点一致,通过大数据分析所得出的主流裁判观点可以为捍卫个人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法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