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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晶晶:以银行“虚增存款”为视角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2022-08-11

  虚增存款可以理解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揽储任务下的无奈选择,尤其是银行负责人,无论支行、分行,存款数一直是衡量业绩的重要指标。尽管人民银行一直强调,禁止银行给职工安排揽储任务,但是在利益的驱动下,买存款的行为层出不穷。一般职工为完成任务,会通过“花钱买存款”的方式吸收存款,这些职工的行为一般都不会构成刑事犯罪。但在实践中有一种虚增存款行为是通过银行出具金融票证的方式,因在开票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会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材料,该方式就有可能会触犯刑法。

  一、通过银行出具金融票证方式来虚增存款的具体流程

  二、通过银行出具金融票证方式虚增存款给银行带来的损失

  (一)承兑手续费

  银行要开具银行承诺汇票,需要由申请人与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中会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应当立即支付给银行承兑手续费,一般为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该费用双方会约定由申请人垫付,最终由银行承担。

  (二)承兑汇票的贴现损失

  当申请人拿到银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为保证资金的流转,会在当天找其他金融机构或其他主体进行贴现,即提前兑换未到期的汇票,但需要支付一定利息,银行或其他主体按票面金额减去“贴现息”把钱给申请人,此时就会产生一定的贴现损失,这部分损失也是最终由银行承担。

  (三)向申请人支付的好处费

  银行在虚增存款时都会与申请人商定一定比例的好处费,该部分费用也是由银行承担。

  三、虚增存款是否会给银行带来实际损失

  虚增存款是各银行为了完成存款指标所实施的比较普遍的一种业务模式,目前存在三种虚增存款方式。

  第一种是完全的虚增,即企业与银行提前串通,银行通过违法发放贷款向企业支付第一笔虚增存款的成本,企业将资金成本存回银行作为质押,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再存回银行,循环往复。这种模式本质上是银行拿自己的钱给自己存钱,是纯粹的虚增存款。这种模式银行不会有任何盈利,反而会因贷款无法收回,造成巨大的损失。

  也是虚增存款,即第一笔存款是通过企业融资的钱存入银行,然后进行贴现,贴现损失通过银行贷款补足,即除第一笔钱是企业自有款项外,其余的资金损耗全部用银行贷款来补足,这种模式银行也有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

  第三种应该叫实增存款或者买存款,是银行需要出钱买企业实实在在的存款。买存款的模式为:企业会将自己筹集的资金存入银行,用存单质押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企业拿着银行承兑汇票自己贴现,贴现后的资金当天就会归还给债权人,若银行需要继续买存款,企业会重新借款。所以每一笔业务都是独立的,存款是银行实实在在收到的,并不是虚增存款。

  笔者认为前两种虚增存款的模式确实会给银行造成损失,但是第三种模式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较小。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大多为六个月,也有一年期,银行买存款业务需要卖方自筹资金,将该资金存入银行,开出定期存单,然后将以该存单作为质押,与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终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即卖方筹集的资金在承兑之前都实实在在的存入了银行,而银行可以在承兑期内使用该资金。按照2017年央行公布的基础贷款年利率4.3%,以及75%存贷比(2015年《商业银行法》删除了75%存贷比的规定,而是采取动态监管的模式,笔者仅粗略计算,因此依然选用75%存贷比的数据)计算可得,即使去掉不良率产生的资金损耗,该金额远必定远大于买存款给银行带来的损失。

  四、该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对于商业主体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提供虚假材料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定性,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通过查询相关判例,全国各法院有两种不同的定性,如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而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行为应定性为对违法票据承兑罪,面临实践中不同的判例,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定性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行为做限缩解释。

  1.我国《刑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89条第1款规定:“【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两项罪名分别规定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违法开具、承兑、付款、保证的刑事责任,即以上四种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出具行为不能包含承兑、付款、保证行为。

  2.企业要想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先要提供质押,银行会提供一张空白的由人民银行统一定制的票样,票样要想最终成为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两个章,这两个章就是企业的财务章和银行的承兑章。虽然如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经由电脑生成,但是流程并未改变。企业在银行有质押,请求银行承兑,银行同意承兑,这时银行承兑汇票才真正的生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电子承兑汇票中显示银行在这项业务中的称谓全部都是“承兑人”,无一例外。也就是说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银行的作用只有一个,就是承兑,即见票无条件付款。至于银行提供空白票样并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这可以理解为仅仅是一个动词,只是一道操作手续,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出票才是票据的签发,出票人才是真正法律上的出具人,因此,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应当指的是出票行为。

  3.票据可以分为汇票、本票、支票。汇票包括了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又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中因出票人为企业,非金融机构,该票据种类不符合该罪名的行为特征。

  结语

  笔者查找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与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的涉及该内容的文章两篇,该两篇文章均支持以上观点,认为对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行为应当做限缩解释。但是目前该问题的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议,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统一的指导性案例。在目前阶段,也希望法院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进行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