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刘晶晶: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2022-08-02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分为四种类型,可以归纳为随意殴打型、追逐辱骂型、强拿硬要型和起哄闹事型。对于后三种类型在实践中定性比较明确,争议较小,而对于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随意殴打型,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通过“威科先行”以“寻衅滋事罪轻伤”作为关键词检索到最近一年的判例为274件,以“故意伤害罪轻伤”作为关键词检索到最近一年的判例为9559件,比例约为1:35。该数据可以反映出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案件中,司法实践对于该类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较为慎重的。

  一、从严把握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原因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件定性为何种罪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该条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制,即适用的罪名只能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罪名或过失犯罪。故意伤害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就代表了寻衅滋事罪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而在致人轻伤的刑事案件中,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在达成和解后适用何种罪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客体的是社会秩序。

  (二)主观动机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最高法与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定性为“无事生非”与“借故生非”两种情况。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通俗一点就是典型的没事找事。而故意伤害罪往往是“事出有因”。因此在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时,需要严格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而故意伤害罪因以是否实际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为主要判断依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的审查标准相对较弱。

  无论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还是故意伤害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大多案件均是有一定原因的,笔者认为,对于有一定原因的刑事案件应当区分原因的正当性。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所谓的理由在正常公众看来难以理解或者明显不合理,也应当认定为主观上的“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

  (三)侵害的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逞强耍横、寻求精神刺激的主观状态,其侵害的对方往往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而故意伤害罪因事出有因,侵害对象往往是确定的。

  三、以案释法

  (一)典型的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案例:某寻衅滋事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刑初1895号

  案情简介:2021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酒后在上海市闵行区某KTV大堂内无故挑衅他人,遭KTV保安被害人陈某阻止后又挥拳殴打陈某并甩陈耳光,后被其哥哥阻止后共同离开涉事KTV。后在该KTV楼下,被告人又无故朝被害人刀某、吴某等人叫嚣挑衅,后被刀某推开,引发双方肢体冲突。经鉴定,吴某构成轻伤二级,刀某构成轻微伤。

  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酒后无故挑衅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属于典型的无事生非,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二)故意伤害罪

  案例:乔某故意伤害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刑初116号

  案情简介:2019年4月29日23时许,在平房区通宾路3号的思相某KTV内有两桌客人在娱乐,其中一桌客人在一楼VIP5房间,人数为三人,另一桌客人在二楼555房间,人数为五人。当VIP5房间的被告人乔某正在吧台结账时,另一方二楼555房间的被告人刘某也到吧台结账,并碰了被告人乔某一下,乔某对刘某说:“你结账就结账呗,碰我干什么”。刘某说:“都喝多了不好意思,哥们”,双方没有发生冲突。之后,555房间的五人离开KTV。但555房间的于某再次返回KTV店内,对乔某喊着说:“不是给你们道歉了吗,你们怎么还没完了,你们太欺负人了吧”,乔某说:“我们也没说什么,没有要求你们怎么样啊”。随后双方八人在KTV大厅便相互殴打起来。经法医鉴定,于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乔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初庆双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应将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

  案例分析:法院认为,在主观上,双方因矛盾激化发生互相辱骂,进而厮打在一起,系“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在客观上,在整个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有阻止他人打架及表示希望停手等行为,可见本案7被告人均无破坏公共秩序的目的。因此,法院考虑案件的起因、犯罪目的、行为特征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因偶发矛盾引起的致人轻伤行为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该解释对因偶发矛盾引起的致人轻伤行为的定性比较清晰,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定偏差。

  笔者随机选取了20起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20起故意伤害罪的判例,具体分析如下:

  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非常重要的因素。从以上判例来看,20起寻衅滋事案件中,非正当理由引起的犯罪有4起,无事生非引起的犯罪有6起,偶发矛盾引起的犯罪有8起,事出有因引起的犯罪有2起。

  20起故意伤害案件中,非正当理由引起的犯罪有1起,无事生非引起的犯罪有2起,偶发矛盾引起的犯罪有12起,事出有因引起的犯罪有5起。

  即通过比较,偶发矛盾引发的犯罪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占比40%,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占比60%。同时,笔者在威科先行中以“偶发矛盾寻衅滋事罪”为关键词检索到最近一年的判例为11件,以“偶发矛盾故意伤害罪”为关键词检索到最近一年的判例为55件。从裁判结果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偶发矛盾而引起的致人轻伤案件,司法机关更倾向于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处罚。

  结语

  笔者认为,既然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分别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不同的章节中,给案件具体定性时就应当体现行为所侵犯客体的不同。如果行为人仅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并未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此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就完全可以评价犯罪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入罪门槛应当高于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