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告别了“同命不同价”让公平正义具体可见,体现了人的生命不分贵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适用标准相似,基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结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编纂的《法案启示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要素化审判篇》,对人身损害赔偿要素化审判要点做以下总结。
一、损害赔偿认定的基本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应遵守填补原则,基本目标在于使受害人回到“倘若损害未发生时应处的状态”。虽然填补原则以恢复受害人原有状态为目标,但这一目标面对消极损失以及尚未发生的预期性损失而言是一种理想状态,客观上实现精确填补具有较大难度。人民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除非案件有特殊情况,否则应当综合考虑全案的情节,合理确定数额和期限,一般不宜顶格认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计算方法
(一)财产性损失的计算
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性损失,计算方法为差额法和定型化法两种。差额法指当事人对损失数额予以证明,法院根据证明的结果予以认定;定型化法指不考虑当事人的个性化情况,采用社会平均标准或者其他固定标准和方式认定赔偿数额。一般积极财产损失原则上采用差额法,消极财产损失原则上按照定型化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折中方式,对于可以量化的具体损失以差额法认定赔偿,比如医疗费;对于不便量化的抽象损失以定型化赔偿,比如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有些损失综合采取两种方法计算损失,比如误工费、护理费,当事人能够证明损失数额的,据实认定,当事人不能证明损失数额的,参照社会统计数据认定。
差额法更符合填补原则,使用差额法计算赔偿的,当事人应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适用定型化赔偿的,当事人应就定型化赔偿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精神损害的计算
精神损害没有直接的财产损失,也不能具体的量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所造成的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
三、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各项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规则及赔偿计算标准不同。
(一)医疗费
1、医疗费认定的基本规则
(1)门诊治疗的,根据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数额;住院治疗的,根据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受害人自行购买药物的,根据病历、处方和购药发票确定购买药物的合理性和数额。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
(2)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受害人可根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医疗费的举证证明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证明责任由侵权人或其他义务人承担。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9月29日发布的《青岛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当事人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上述数额的,可以支持。人民法院对上述数额不主动释明。
(三)护理费
1、护理费认定的基本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严格审查是否有工作、是否因护理误工和误工损失是否客观发生,参照误工费的审查标准审查。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可以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因护工市场不规范,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护工劳务报酬的,可以据实认定;不能证明的,可按照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与可支配收入之和)的60%-80%计算,如受害人受伤较重,对护理需求较高的,护理费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
2、护理必要性的认定
(1)定残前护理必要性审查:参照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意见的,可参考医嘱确定护理必要性;不构成伤残的,一般不认为具有护理必要性,不支持护理费,或对受害人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适当支持。
(2)定残后护理必要性审查:参考鉴定意见,无鉴定意见不予认定。
(四)误工费
1、误工费认定的基本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误工的认定
人民法院审查误工证据的证明标准较高,除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外,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个税完税证明等可以从第三方调取的证据。
(五)残疾(死亡)赔偿金
1、残疾(死亡)赔偿金认定的基本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多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
多处伤残的,以评定最高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超过100%。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的基本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丧失劳动能力的判定
以下情况视为丧失劳动能力:(1)鉴定意见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严重的肢体残疾;(4)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重大疾病,明显不具备劳动能力的。
60周岁以上人员,可降低证明标准,有医疗机构诊断等证据证明患有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或需要长期治疗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
3、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判定
(1)60周岁以下的成年人没有正当工作,不宜直接认定无生活来源。
(2)60周岁以上的城镇退休人员,未继续工作且退休金达不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视为无其他生活来源。
(3)60周岁以上的农村户籍人员,没有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或者社会保险达不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视为无其他生活来源。
(4)70周岁以上的人员,一般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1、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和价格
鉴于目前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市场不规范,法院一般不会直接采信残疾器具配置机构建议的数额,可采取以下方法确定价格:
(1)选定鉴定机构鉴定;
(2)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鲁人社规【2016】6号)的规定确定价格基数,并结合残疾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酌定赔偿数额。
2、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和适用期限
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不宜过多,使用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可以据实另行起诉。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期可以参照护理期的认定方法:
(1)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2)伤情较重或者身体健康情况较差的受害人,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3)七十周岁以上的人员,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期不宜超过五年;
(4)残疾器具使用期满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八)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
1、交通费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的票据为依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交通工具一般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住宿费
受害人到外地医院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住院或需等检查结果,确需就地住宿的,住宿费应予赔偿;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可以赔偿。住宿费的赔偿应以住宿费发票为凭据,但超过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
营养费的必要性一般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经审查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治疗辅助的,以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
(九)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一方支出的尸体整形整容费、购买骨灰盒、花圈等与丧葬有关的支持,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再另外支持。
(十)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
交通费、住宿费
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一般可以按照3人5日支持。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单据据实支持。本地人员在本地处理丧事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的,适当支持交通费,一般不宜超过500元。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进行了调整: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
填补原则下,对于人身损害侵权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人民法院一般以客观性为着眼点,注重分析受害人主张的损害及数额是否发生以及是否必然发生,同时避免因侵权人的过错较大、行为性质恶劣等情况影响损失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