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张昌禄 郭志尚:后疫情时代口罩机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2022-04-25

  2020年突如其来的疫情给人民生产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但口罩相关行业市场却供不应求,各行各业的人员纷纷转行做口罩、卖口罩,造成2020年第一季度全国各地口罩机的需求爆涨,成为典型的卖方市场。据业内人士向笔者介绍,彼时需方得通过各种亲戚朋友关系介绍,通过各种渠道购买口罩机,甚至买方人员需要到口罩机厂门口彻夜排队,才能换取第二天进厂的机会,可以说是“一机难求”,由此造成了口罩机设备价格的不合理虚高。

  不正常的交易导致口罩机行业乱象频发,极易出现交易不规范、口罩机质量不过关的情形,也容易埋下纠纷的种子。2020年6月后,随着疫情的有效控制和口罩产量的供大于求,口罩机买卖合同纠纷集中爆发。笔者亲自代理了一起口罩机买卖合同纠纷,自2020年接受委托后,于本年初结束二审程序。在此就本案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一个总结和分析,以飨读者。

  一、案件背景

  根据笔者检索,涉及口罩机纠纷的案件,在已公布的裁判案例中:2018年裁判的案件为3起;2019年4起;2020年激增到1314起;2021年又有翻倍,案件数量为2134起;截至2022年3月底已有79起,考虑到结案时间和上网周期的影响,笔者认为本年度关于口罩机的案件数量仍有不少,属于一类典型案件。

  该类案件中,因为涉及到巨大的利益,所以关于口罩机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能够作为解除买卖合同的理由,是案件争议焦点。如判决解除合同,在需方已经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则供方除需将全款返还外,可能还需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需方如未付清全款,则免除了一大笔支出。反之,如判决不解除合同,在需方已经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口罩机无法正常运转就是一堆废铁;需方如未付清全款,因为口罩机价值已经一落千丈,则要支付与货物现值相差多倍的货款。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青岛和广东两地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或有讨论的空间,笔者详细说明和分析如下:

  二、案件基本情况

  广东省A公司是专门生产口罩机设备的供方,2020年3月分别向青岛莱西市B公司与城阳区C公司销售“一拖二”全自动口罩机,给B公司的售价是39.8万元/台,给C公司的售价是98.4万元/台。所谓“一拖二”全自动口罩机,系包含打片机、耳带机和分片机的全自动设备(分片机可以实现自动分片,无须人工分片)。

  提货前,A公司均要求需方采供人员在打印的《承诺函》上签名,该承诺函内容:“虽经贵司(注:指A公司)考核认为口罩机尚没有完全完成调试,不足以达到贵司出厂标准。但我司认为我司派往贵司的技术人员已经充分掌握口罩机各项原理,已完全具备安装调试的能力,因我司货期紧张,现要求贵司按现状交付,在我司提货后贵司即完成了所有的交付及协助义务……我司决定不参加贵司的现场安装、调试培训。贵司设备我司已经通过远程验证设备可正常运行,我司对贵司交付的设备质量无异议。我司充分理解并知悉运输途中可能造成设备损坏、运行故障等后果,并认为我司完全具备自行安装调试的能力,在我司提货后贵司即完成了所有的交付及协助义务,若提货我司无法完成口罩的安装、调试工作的,责任完全由我司自行承担,与贵司无任何关系……”

  同日,A公司还要求需方采供人员还签署了一份《服务确认书》:“我公司确认贵公司已通过口头交流、现场培训,视频教学、远程技术支持等形式向我公司提供了口罩机的安装技术服务,并收到贵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U盘一个。我公司确认《远程技术服务合同》项下贵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对贵公司已提供的内容无异议。”

  交货前,B公司完成付款,A公司完成了交货。C公司付款738万余元,尚欠245万余元因尚未到付款时间故未支付;A公司交付了打片机、耳带机,但分片机未予交付。

  交货后,口罩机均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主要问题是调试不成功和产能低下,对此C公司还进行了公证保全。B公司、C公司均向A公司进行了反映,A公司均未维修成功。

  B公司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

  C公司于2020年6月向A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后,A公司于2020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C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

  因合同约定管辖为原告起诉地法院,故造成B公司案件在青岛市审理,C公司案件在广东省某市审理,两案都经过两审终审,最终结果均支持了各自原告的诉请。

  三、法院裁判分析

  笔者代理了C公司的应诉和反诉,并于一审宣判后提起了上诉。在案件上诉过程中,B公司案件先做出了终审判决,所以笔者将B公司判决也提交给了广东法院。

  两案的审理焦点均为“口罩机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结合针对该焦点问题的判断,两地法院的认识却不一致。笔者认为该问题需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并将两地法院的裁判理由分析如下:

  1、关于《承诺函》、《服务确认书》的效力问题

  青岛:《承诺函》、《服务确认书》系拓斯达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且签署于收货前,在其自认“口罩机没有完全完成调试,不足以达到出厂标准”的情况下,不合理地免除了己方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系无效条款。(一审)

  A公司在设备交付前,要求B公司提前出具《承诺函》、《服务确认书》系在当时特定的疫情突发期,急需设备生产口罩,系被B公司体谅A公司技术人员不足、生产任务紧的现实,尽量由B公司自行处理设备安装、调试中一般问题,亦是对A公司设备质量的信任,不能依此确定没有交付设备的情况下,就认定A公司交付的设备必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亦不能免除A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因此,《承诺函》、《服务确认书》不能证明A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二审)

  广东:根据《承诺函》、《服务确认书》可知,C公司在明知案涉设备上不具备完全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以货期紧张为由要求A公司按现状交付,并承诺不会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A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可见C公司对于设备可能不能完成调试和长时间使用这一事实硬蛋各有所预见,并放弃就此向A公司主张权利的机会。

  2、关于货物质量的认定问题

  青岛:A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7月现场维修、调试均未调试合格,更未现场调取生产数据证明被A公司生产数量超过67200片。自2020年3月30日起,除6月份外,B公司每月向A公司发出安装联机调试请求均未果。线上维修、调试请求虽被“取消”,但系A公司自行控制,并未完成维修、调试任务,或调试合格。B公司线上发出维修、调试请求后,A公司线上“事件已取消”不能证明A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设备。直到2020年7月中旬,A公司派遣3名工作人员维修调试16天,“未能达到正常运转状态”,被迫放弃维修调试工作,A公司亦将被上诉人预交的3000元调试费用退还给被A公司。该事实进一步证明A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通过维修、调试方式不能解决设备质量问题,设备不能正常生产,B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

  广东:C公司委托公证处对车间内的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了公证,但公证书里的结论,因原材料、操作人员由C公司提供,机器调试的状态无从核实,A公司亦未在场,公证员亦非专门的技术人员,故该结论的证明力较低。况且,即使公证是机器设备确实无法正常使用,由于C公司已使用设备长达几个月,而且众所周知的是3-5月几乎所有的同类设备都处于高负荷状态,故设备是否还是交付时的状态,期间有无错误操作或者维修行为造成设备损害,均已无从核实,相关不利后果应由C公司承担。

  3、关于合同目的的认定问题

  青岛:诉讼期间与购货后四个月的疫情形势已不相同,B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显而易见。

  广东:2020年3月份双方在微信上曾就设备调试和维修进行过协商……但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正是案涉设备市场价值最高的时候,也是使用最为频繁的期间,C公司未再提除异议,不符合常理。反而是到了6月份,该类设备的市场价格出现明显下跌之后,C公司才又联系维修和更换,不能排除系拖延或逃避后续付款义务的理由。

  四、律师评析

  第一,2021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的主旨是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统一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行使。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笔者认为,虽然本案青岛判决不属于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但是两案属于类案应无异议。根据“类案同判”的基本精神,即使两案在查明事实部分或有出入,但是对于《承诺函》、《服务确认书》效力问题的认定应当保持统一,否则对于同一销售企业销售同一产品和同一销售行为的认定因为管辖地域的不同而裁判迥异,有损司法公信力。

  第二,排除法院自由裁量部分,对于“口罩机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合同应否解除”这一争议焦点,笔者总结案件代理过程中的经验,建议口罩机等设备购买方在维权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注意审核买卖合同附件,关注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不公平的约定。如本案中的《承诺函》、《服务确认书》,需方采购人员因为“购机心切”,没多关注就签署了所有文件,给后期维权带来了严重的障碍。

  (2)及时验收设备,发现问题后注意留存报修、异议,售后维修、调试状况的证据。本案中,C公司虽然称其在收货后不断提出质量问题,但是仅有3月份的异议有微信记录,4-6月的沟通都是通过电话交流,没有书面证据留下,诉讼中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全国万众一心的抗疫努力下,疫情终将过去。虽然因为疫情,口罩机行业产生大量纠纷,但笔者相信,随着交易双方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审判能力的提升,纠纷也将与疫情一道被化解和消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