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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昌禄:教育产业从业主体权利保护应对之策 ——民办教育产业适法三部曲之“产权篇”

2020-02-24
 
 
 
 
 

在民办教育产业发展过程中,各类纠纷也时有发生。教育纠纷往往是在教育活动中的两大主体:教育者——学校,受教育者——学生之间产生。因此,本文所谓“产权”,并非指经济层面的“所有权”,而是意指“教育产业从业主体的权利”。本文试从学校和学生两类主体的权利保护角度出发,对容易产生纠纷的类型及保护范围探讨民办教育机构从业主体权利保护的应对之策。

 

 

一、校园伤害事故纠纷

 

随着民办教育产业的扩张和家长对于教育的认识程度的加深,学生参与教育活动的场所已不仅仅局限于学校,还有各类辅导机构、培训班,但为方便叙述,本文中我们将学生接受教育的场所统称为“学校”。目前到各类学校学习的学生人数增加及年龄日益年轻化(各类早教机构应运而生),校园伤害事故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那么对于民办教育机构来说,如何避免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及在校园伤害事故纠纷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定义

 

要正确认识这一问题,首先我们应当明细何为“校园伤害事故”。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校园伤害事故定义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对于该定义,应当从以下5个要素来理解:

 

1. 时间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在正常的授课时间、课间休息时间、课外活动时间以及学校安排的自由活动时间。同时,在寒暑假期间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类教学活动,也应视为符合该要素。

 

2. 空间

 

校园事故发生的空间,指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既包括在学校范围内,也包括在学校组织的场所内,如学校组织活动的体育馆、电影院、展览馆、礼堂等。

 

3. 主体

 

校园伤害事故中,受伤害的主体必须是学生,如果受伤害的是在校学生之外的其他人,则不属于校园伤害事故。

 

4. 主观

 

校园伤害事故的主观要素是判断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如学校或教师在工作中的过错造成了学生人身及其他权益的损害,校方则需承担责任;如属于意外事件或无过错,校方则不承担责任。

 

5. 后果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校园伤害事故必须造成了在校学生的人身及其他权益损害的事实。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

 

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涉及的范围和种类都比较复杂,但综合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意外事故,一类是责任事故。

 

1. 意外事故

 

所谓意外事故,是由于学校以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根据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结果。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如在本次“新冠疫情”大规模爆发前,在社会还未发现病毒影响时,学生遭受病毒传染致病,则属于意外事故。

 

学校对意外事故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并非受害学生不能得到任何救济。因此,各大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入学时为其购买保险,当发生意外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对受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

 

2. 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包括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非学校责任事故是由于学生或其监护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伤害事故;学校责任事故则是由于学校或教师过错造成的学生人身或其他权益的损害,学校或教师因此承担相应责任的校园伤害事故。

 

(三)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校园伤害事件,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等规定,校园伤害案件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四)校园安全事故纠纷中学校的应对之策

 

在校园安全事故纠纷中,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标准是审查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因此学校在开展教学活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应尽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事先注意义务,也包括事后防范义务。

 

1. 事先注意义务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根据此规定,学校应当保证教学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同时对设施、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由此可知,学校的事先注意义务,既包括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思想教育,也包括对事故的发生制定预警机制。

 

2. 事后防范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学校的事后注意义务,包括发生事故后及时发现、施救、通知和处理,防止事故扩大损失的防范义务。

 

 

二、学生纪律处分纠纷

 

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尤其是在接受学历教育的过程中,因受教育权的实现而与教育机构发生的纠纷数量近年来大量涌现。在以往的观念中,面对学校的纪律处分学生往往“敢怒不敢言”。但在尊重知识的时代,不应单方面强调学校自主办学的权利,还应当树立学生权利保护的理念。本文从一学生受大学退学处理决定纠纷案看学生在受到日常纪律处分时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一)基本案情

 

原告T某系被告S大学本科学生,S大学认为该生长期无故旷课超过60学时,目前不合格科目达10门,根据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向其作出《关于给予T某同学同学处理的决定》,决定对原告T某做退学处理。

 

原告T某诉称:被告作出的退学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原告虽然在校期间有旷课和未参加考试的情形,但原告不合格科目只有5门而不是10门,未达到退学的规定条件;第二,原告虽然有旷课行为,但旷课并非属于应当予以退学处理的情形;第三,被告在作出退学决定前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作出退学决定后也未告知原告申诉权;第四,根据《S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考核不合格课程累计达到5门或者15学分的,应给予学业警示,而不是予以退学。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给予T某同学同学处理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恢复原告学籍的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有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和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的权利。被告S大学在对原告T某作出退学处理决定之前没有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也未告知原告T某向右书面申诉的权利,违反了程序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法律分析

 

1. 本案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

 

《教育法》以法律授权的形式授予学校开展各类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考试、毕业证和学位证的发放等。学校在授权范围内,履行公权力,享有行政职权,成为被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和身份权的处理,系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系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

 

2. 法院是否可以对高等学校退学处理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如上所述,学校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学生纪律处分纠纷的司法审判,一般都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在高等学校办学过程中,其权利的行使如果超过了一定的界限,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3. 司法机关如何对高等学校退学处理决定进行审查?

 

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具有自主办学权。所谓自主办学权,是指学校为实现其办学目标依法享有的独立自主的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学科研等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教育纠纷案件时,也应充分尊重高校的自主办学权,重点注意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审查的范围。为了尊重高校的自主办学权、纯粹的学术性、事务性的权力,司法机关不应对其进行审查,如教学的内容、教学的方式和方法等。对于高校行使的行政权力,如对学生的违纪处分等,既可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也可以进行程序性的审查。

 

第二,审查的权限。涉及退学、颁发“两证”等问题,仅审查程序性的内容,而不应审查实体性内容。例如,退学的处理,法院可审查学校在为学生办理退学时,程序是否正当,而不审查学校的内部规章制度是否合法、合理。颁发“两证”的纠纷案件,往往涉及毕业论文的评审,法院对评审的标准及评审的内容无权审查,司法行为不应干涉学术自由。

 

 

三、结语

 

蔡元培先生曾说:“教育者,非为以往,非为现在,而专为将来。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事业无论在历史发展的哪个阶段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最早的民办教育,甚至可以追溯到先秦百家争鸣时代,孔子设私学,“弟子三千,七十二贤人”,由此可见民办教育的渊源与价值。

 

本《民办教育产业适法三部曲》贯穿民办教育产业链,从民办学校设立时举办者的权益设定到民办产业发展中产品应用保护到民办教育产业出现纠纷时救济手段探究,从律师角度出发,借用法律的武器,为民办教育产业的腾飞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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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昌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律师,擅长领域:民办教育产业法律体系建设与应用、教育机构法律纠纷解决、公司、投融资与并购。具有:版权经纪人资格、并购交易师资格、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

 

张昌禄律师专注文化教育领域,尤其是民办教育企业法律实务研究,具有丰富的教育领域法律从业经验,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及法制辅导员的学校有:国家体育总局青岛航海运动学校、青岛第六十七中学(原青岛崂山一中)、青岛大学附属中学、青岛实验中学、青岛第三十九中学(海大附中)、青岛创新学校、青岛榉园小学等。大型企业有: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青岛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洋地质研究所、青岛勘察测绘研究院、山东眼科研究所等。

 

张昌禄律师先后参与过青岛城投集团多起投资并购项目、债券发行项目、青岛地铁集团风控体系建设项目、民营企业股权激励项目等,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与公司经营类纠纷处理经验。

 

张昌禄律师潜心业务研究,制订了一套关于【民办教育机构法律体系建设与应用】的法律产品,涵盖民办教育学校章程设定、举办者权益维护、网络课程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教育从业人员法律培训、学校法律纠纷防范与处理等各方面,为教育机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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